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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阴阳合同问题
作者:未知 来源:新晨范文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3-1 22:00:38
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司法解释从结算依据效力方面否认“阴合同”。

  在合同纠纷处理实践中,本文认为简单地否认“阴合同”的效力在一些情形下并不是解决“阴阳合同”问题的最佳途径。在“阴阳合同”问题上,如果一律认定“阳合同”有效,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其他人的公平竞争权,甚至侵犯了国家利益。依据《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亦难以得出备案的“阳合同”必然有效的结论。与此相应的,实践中一概否认备案以外的“阴合同”效力对解决纠纷并无裨益。例如“阴合同”“阳合同”的基本内容相同,而“阴合同”对承包范围、质量等级、结算办法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该约定仅为“阳合同”内容的细化,这种情形下,“阴合同”应有效。其实在这样的情形下,即使存在两个版本的合同,私下协议仅为备案合同的有益补充。

  所以,本文认为,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简单地从“阴”“阳”合同形式上来确认其效力,而应分析其是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而无效。各种不同形式的“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实践中针对具体分析而得出结论,同时司法机关的实践也会丰富对“阴阳合同”这一特殊问题的理论研究。

  5防范“阴阳合同”的对策

  5.1从制度设计这个源头防范“阴阳合同”的形成

  通过成因分析可知,“阴阳合同”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归咎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其防范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一是改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方式,加强发包人内部自我约束。从成因分析来看,上级监管力度大、实行多头监管的当事人不易成就“阴阳合同”。因此,迫切需要结合当前的国有资产改制重组,改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合理引导民营企业的公司化建设,从源头上“防漏补缺”减少“阴阳合同”的产生。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更为严密、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设置不可更改的条款,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在此前及此后都不再签订与备案合同相违背的其他合同,否则不予备案,这样,直接从制度设计上来避免“阴阳合同”的出现。三是司法审判中通过法律适用活动,总结“阴阳合同”的具体情形、处理方式,通过司法实践推动这一问题的立法活动,从法律制度上规范施工合同。总之,不论是加强发包人内部的自我约束,还是从建设行政管理角度,或是从司法实践出发,应避免“阴阳合同”两套约定的现象出现;而一旦出现两套约定的情形,挖掘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判定,才能保护双方正当的合法权益。

  5.2建立长效的“阴阳合同”发现机制

  “阴阳合同”被操作者屡试不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难以被发现和揭穿,不发生合同纠纷或者介入诉讼(仲裁),操作者是不会主动把“阴阳合同”的底细抖出来的。所以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阴阳合同”的发现机制,不仅可以及时地对操作者给予处罚,同时也可以产生一种震摄和警戒作用。

  建立工程项目的决算审计公示制度,就是为了发现实际的履行情况与经审批的、公开的合同是否一致。对于公开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特别是对那些报价与标底差距较大的中标者应重点抽查,并将结果加以公示。如最终的审计结果与备案合同出入较大,应由承发包双方作出合理的解释。这样既便于公众,特别是其他的投标人的监督,也会使“阴阳合同”的真象容易被发现。

  5.3开展施工企业行业自律,规范经营的自觉性

  合同的缔约是双方行为。施工企业组织松散,缺乏行业的自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阴阳合同”的滋生。只有加强施工企业行业自律监督,通过建立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协会组织,以制订地区建筑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依法经营活动,才能自觉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自觉抵制“阴阳合同”。

  5.4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打造行业诚信体系

  “阴阳合同”的产生与行业的信用缺失密不可分。要以有形建筑市场为依托,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并实行全国联网,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利用自身介入缔约合同过程较早的优势,开展对合同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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