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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效力
作者:胡雪峰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0-11-24 11:39:26
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依据本条款,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简称《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发布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定,工程项目在5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建设部于2001年5月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等。依据上述规定办法,本案的工程项目似乎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被告的中标过程则系违法操作,因此中标无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

  但是,部门性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能够作为判定中标有效与否及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且这些部门和地方性规章其实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所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仍是在按照该具体范围执行的前提下,仅就“规模标准”进行调整。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招标的具体范围予以调整前,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仍属有效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应属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招标市场进行行业管理的规范,此类规定并不能否定或抵触上位法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建筑工程,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不属于国家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吉斯达公司自行采取招标活动,却又在投标单位之外另行确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虽然有违诚信及违反行业规定,但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也未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之规定,因此中标活动有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亦有效。

  如何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完全取得有关有权部门颁发的证照,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属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所以有必要对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作出区分。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归于无效。由于这类合同在有权人追认以前处于有效抑或无效不确定的状态,因而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或者叫做效力待定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行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最高法院在作出《解释》时,吸收了理论界关于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因而,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只要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就可以理解为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可以认定有效。本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和实践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基础之上。所谓“合同效力补正”原则,是指由于行政责任和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概念,虽然违反了相应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指明违反该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合同,并非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该类合同的效力则留待司法机关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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